保險法第17條規定: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,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,保險契約失其效力。」

保險利益原則:係是保險契約要求要保人或被保人於契約訂立時,或訂立後,對於保險標的須具有保險利益之存在,其契約始生效力時,或於損失發生時,被保險人始可獲得保險人之賠償。


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(保險法第16條)

1、本人:要保人以自己之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,而訂立保險契約時,基於個人生活之確保,自得據此以為保險利益。

2、家屬:(1)要保人如以他人之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,必須對於被保人飿合法之保險利益,或與被保險人有經濟上切身利害關係,若無此利並或關係,則為法所不許。(2)所以家屬者,偯民法規定,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一家之親屬或非親屬。

3、生活費或教育所仰給之人: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,係指實際供給生活費或教育費之人而言,無詥是否親屬或同居,要保人有保險利益。

4、債務人: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債務,其生死存亡,對債權人,有深切之利害關係,可得以債務人之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,而訂立人身保險契約。(此項利益,仍應以金錢上之利益為準,為避免道德危之發生。

5、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:替要保人管理財務或利益之人,若死亡或傷害常會影響到要保人的財產或業務經營。例如:執行業務之經理人,為信託人經營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等均是。


保險若不以保險利益之存在為條件,那保險跟賭博就沒差別了,會有這樣的設限,也是為了避免賭博行為的發生。假設要保人可以以任何人的生命或身體訂立死亡保險契約,這樣是不是很容易會誘發道德危險呢?

所以,訂立保險契約時,須具有保險利益可防止道德危險發生及避免賭博行為的發生,也為維持公序良俗所必須。


 


 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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